刑事案件中證人一定要出庭作證嗎(2)
證人的特征
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憑借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種訴訟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jù)形式。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證人的訴訟地位獨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鑒定人,與其他訴訟主體相比,證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證人必須了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征,也是成為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fā)生過程中或發(fā)生之后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xiàn)出來,成為證人證言。
(二)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于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三)強制性。證人在作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
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有下述三個方面的要求:
1.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證件。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必須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要求,對案件涉及的所有證據(jù)進行細致、深入的審查,盡最大可能識別偽證或者有明顯瑕疵的證據(jù)。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首先需要確認的就是,該證人是否確系法院所傳喚的證人,而這就需要該證人證明自己的身份。同時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即法庭負有一定的告知義務,告知出庭證人應當誠實作證,這是法律的內在要求。證人作偽證不但會損害某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阻礙法院審判的正常進行,導致錯判、誤判,降低司法權威。因此,為了督促證人誠實作證,法律對于作偽證設定了相應的不利后果。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第1款第(2)項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應將以上內容告知該證人。
2.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應審查證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3.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社會心理學研究表明,人在潛意識里有接受占優(yōu)勢地位者觀點的傾向,這種傾向無疑會影響證人作證的真實性,因為證人根據(jù)他人觀點對其親歷的具體事實進行剪裁和取舍之后,該證言已不再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免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誘導、暗示,以及庭審氣氛的影響,有必要對證人進行隔離,除了其在庭上作證期間外,其余時間不允許證人旁聽案件的審理。
4.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詢問證人不允許其他證人在場的理由與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為了保證證言的可信度,避免證人在不正當?shù)囊龑Ш蛪毫χ赂淖冏约旱淖C言。不過有一個例外,如果證人的陳述彼此沖突或不一致,此時,法庭可以組織證人對質,由證人之間互相辯駁,以確認哪個證人的證言更為可信。 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是,證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4l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形時,經(jīng)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提交書面證言。
第四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二的,經(jīng)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jù)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j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證人翻供的后果
證人應當如實陳述自己知道事實。如果前次陳述不真實,可以再次陳述予以更正,不涉及翻供的問題。如果證人陳述虛假的事實,是妨礙司法秩序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涉嫌構成犯罪。
對于證人翻供的證詞,法院會依法要求證人予以合理的解釋,證人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的,法院對翻供的證詞將不予采信當然,對于前后證詞不一,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另外,證人在刑事案件中前后證詞不一,影響案件判決結果的,可能涉嫌偽證罪。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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